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包头市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卫生健康委、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包头市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公安局
2024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加大对卫生健康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医疗领域犯罪案件。
第二章 案件的移送
第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可邀请公安机关协助现场勘查。对于卫生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无法获取的证据,公安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等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移交的案卷材料应齐全,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补全。
第六条 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并于作出行政处罚10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对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移送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发现该移送的情况起24小时内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起草案件移送书报分管负责同志审核后,由主要负责同志审批移送。
本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点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如有相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的,需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监测、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对于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卫生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依法予以处置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限期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卫生行政机关。
卫生行政机关在移送案件后30日内未得到公安机关立案或不予立案书面决定,可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卫生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3日内将案件移交卫生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卫生行政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 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卫生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受理移送案件。对于有证据证明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以没有做出检验、鉴定、认定为由不受理接收案件。
公安机关接收到移送案件线索材料后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书面提出补充调查意见,请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机关补充调查,移送案件线索材料符合立案审查条件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卫生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移送材料移送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刑事案件侦查需要的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卫生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涉刑案件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如遇当事人阻碍执法、暴力抗法,或不提供身份信息等影响正常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时,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卫生行政机关依法执法活动,协助确认当事人身份。
第十八条 关于非法行医问题的处理
(一)因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卫生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提起鉴定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造成死亡,需要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尸体解剖。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机关委托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鉴定。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由卫生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设区的市以上药品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章 证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卫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卫生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或者协调第三方鉴定机构(包括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等),需要卫生行政机关协助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对卫生行政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协调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公安机关可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移送涉案证据应当采用原件原物。移送前应当保留复印(复制)资料或影像资料,并注明出处,经确认无误后加盖印章留存。原件原物不便移送,在卫生行政机关保存更为妥当的,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封存,并留存影像资料移送至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卫生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在3日内提取、固定证据完毕,被没收物品由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卫生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没收决定但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公安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确保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办理交接手续。案件重大复杂可能引起当事人复议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待法院判决后再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补充调查,并反馈调查结果;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案件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或转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卫生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卫生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于移送或通报的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或假释的,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违法的,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可以在3日内提请该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卫生行政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立即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仍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意见,主动向卫生行政机关查询案件,对于仍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的,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逾期不移送案件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做出相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协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和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如遇重大、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卫生行政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卫生行政机关;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建立案件协作和联合办理机制。对于当事人拒不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并影响案件办理的,证据难以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但确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嫌疑人可能逃匿、转移涉案财物、隐匿损毁证据或者涉嫌妨害公务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者疑难复杂的重大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联合工作组等形式,共同商定工作策略和步骤,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
第三十五条 建立联合督办制度。适时对重大案件联合挂牌督办。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法制、医疗等方面的专家和骨干,为打击卫生健康领域的犯罪提供专业支持。
第七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医疗领域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医疗领域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文“3 日”、“7 日”、“10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