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发布日期:2022-01-21 15:53 来源: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作者:法规科 阅读次数:

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55号)等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发布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委员会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制度。委机关内设科室及二级单位、非常设性部门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制度制定的或者依法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卫生健康领域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以下简称“三统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本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报备的专门机构是法规科。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相互冲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调研论证、起草制定、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相关各科室的职责:

 

(一)起草科室

 

1.调研认证。负责对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认证。

 

2.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科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形成意见汇总。

 

3.对照自查。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冲突,并出具查意见。

 

(二)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与公文处理流程的衔接,在核稿时应初步确认行政文件是否属规范性文件,文件格式、用语是否规范、适当。

 

(三)法制审查科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自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委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送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并与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后,由主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标准,“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公文文种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纪要等;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五)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六)发文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

 

(七)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九)涉密文件;

 

(十)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十一)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十二)其他不符合本制度第三条的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文件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公文文种中,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批复等原则上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根据文件内容按照本制度第三条内容予以确认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

 

(三)关于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规定;

 

(四)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阶段性整顿、整治工作方案;

 

(五)对某一个方面的问题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答复;

 

(六)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

 

(七)行政机关批转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文件内容涉及职能职权和措施方面刚性规定的指导意见;

 

(九)其他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的文件。

 

第十六条 我委依法制定的需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拟稿科室提供下列书面和电子文档资料报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一式三份;

 

(五)法规科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查期为一般文件5个工作日,特殊复杂内容文件10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 我委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科按照程序以书面的形式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  对已进行备案审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有提出改正意见的,拟稿科室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  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非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实施的,都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十条  汇总、审查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在30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我委发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起草科室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十一 本制度自2022年1月17日起施行。